未成年人(英文名:minor),是指身心尚未发育成熟,不能独立参与到社会生活中的人。一般以年满十八周岁作为判断公民成年的标识。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3年12月23日,《第5次全国未成年人互联网使用情况调查报告》成果发布,《报告》显示2022年中国未成年网民规模已突破1.93亿。2025年1-11月,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未成年人犯罪8.5万人,起诉侵害未成年人犯罪6.6万人,同比分别下降9.7%、1.9%。2026年1月27日,法国国民议会通过一项禁止15岁以下未成年人使用社交媒体的法案。2026年2月25日,西班牙消费者事务大臣巴勃罗·布斯廷杜伊表示,政府考虑出台新规,限制向未成年人出售能量饮料,以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健康保护。
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其民事行为能力涵盖了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完全行为能力三种。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均为无行为能力人;年满八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均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无劳动收入或虽有劳动收入但不是其主要生活来源的,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定义
未成年人是指身心尚未发育成熟,不能独立参与到社会生活中的人。一般以年满十八周岁作为判断公民成年的标识。民法中与未成年人类似的法律概念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但两者之间并非精确对应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对成年人和未成年以及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作出了权威性的规定,其第18条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19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法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第20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其民事行为能力涵盖了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完全行为能力三种。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均为无行为能力人;年满八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均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无劳动收入或虽有劳动收入但不是其主要生活来源的,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视被侵权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还是无行为能力人而对教育机构责任作出不同规定。因此正确界定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对于认定教育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承担具有重要意义。
身份特征
社会特征
基础性
未成年人的基础性着重表现在儿童期与个体的关系上,儿童期是每个人成长发育的初期阶段,童年的生长经历影响着成年后的发展。一个人成年后的行为方式和意识状态,基本上都可以在其儿童阶段的成长中找到根源。美国哥伦比亚大学医学院心理学家M.Ehresnsaft教授曾做过一项为期20年的调查研究,主要对540名未成年人及其父母进行追踪,以家庭访问和问卷调查的形式考察这些未成年人成年后的生活、工作、夫妻感情等方面的情况,调查发现,童年时曾被虐待、殴打的,长大后也较易有这些行为,并认为暴力是解决问题的方法。众所周知,家庭是未成年人成长的重要场域,为未成年人提供情感支持、智力帮助和辅助照管。
有研究显示,良好的家庭氛围主要指未成年人在成长阶段与父母的关系状态,是形塑未成年人良好心理、性格、品德等内在素质的重要因素,也是降低未成年人未来发生偏差行为风险的重要因素。所以,建构良性的家庭关系为未成年人提供其健康成长所必需的优质亲子关系是每一个父母应尽的责任,事关未成年人健全人格的养成与意识成长。儿童期在人发展的各个阶段处于基础性、导向性的地位,对未成年人个体的成长关系巨大。对国家而言,未来国家是否具有强劲的发展势头,是否具有民主法治的品格与意识均与当今未成年人的状态息息相关;对社会整体而言,未成年人是社会关系的集合体,社会保存和发展着人类创造的精神文明与物质文明的丰硕成果,未成年人通过自身的学习努力汲取,为未来社会的繁荣发展与文明传承而积累与积淀,未成年人的发展与努力影响的是未来社会的文明与延续。孩子是家庭的也是国家的,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不仅涉及未成年人自身的发展,更关涉未来国家与社会的进步与延续。
发展性
人的一生是持续不断向前发展的,未成年人的发展在人生的各个阶段表现得最为明显。未成年人的发展性是集抽象和具体于一身的概念,前者是指未成年人群体总的发展趋势,后者反映的是未成年人单个的发展态势。从群体角度来看,发展是未成年人这个群体最本质、最根本的特征;从个体的视角来看,未成年人区别于成年人、老年人的显著特征就是发展性。
未成年人的发展性主要通过生理发展、心理发展和社会性发展三个方面予以体现。生理上的发展主要体现在身高、体重、骨骼以及神经系统等各器官和机能结构的功能完善和发展。体形和组织机能的不健全到健全发展的重要过程都是在未成年人阶段完成的,前者包括身高由低到高、头颅由小到大、四肢由短到长等,后者包括呼吸系统、消化系统、思维系统等由低级到高级、由不健全到健全。
从心理发展的角度看,尽管处于不同发育时期如乳儿期、婴儿期、幼儿期、学龄初期、少年期的未成年人的心理发展特点不尽相同,但无论是在知觉、认知等功能性发展方面,抑或是在情感、意志等心理元素的发展方面,均呈现出快速变化发展之势。未成年人在各方面的成长变化相较于人生其他阶段,显现出全方位、多指向、高速度的特点。全方位发展,是指作为生物学意义和社会学意义上的个体的全面发展,即通过借助家庭和其他力量,依托各种形式与途径参与社会活动,摄取关于自然和社会的基本认知促进身体和心智的日趋成熟。多指向是指未成年人发展的方向具有多角度,是面向社会各个领域的,即包括对各种各样的自然现象的认识,也包括对各种各样的社会现象的认识。同时,儿童期的发展以惊人的速度在推进,是人生其他阶段的发展无法企及的。未成年人的发展能够实现一个人从无知到全面掌握各类知识、从心智孱弱跨进心智成熟,完成心理和生理的全面成熟,而成年之后,身体形态和认知意识基本已经形成,要想实现巨大的改变是比较困难的。未成年人在各方面的发展演变是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社会人的重要过程,是完成从“生物人”走向“社会人”的重要转变的关键时期。这种高速的、多指向的、全方位的发展是儿童阶段所独有的,也表现出发展的概念在儿童期的重要意义。
法律特征
独立的权利主体
在漫长的人类历史中,未成年人仅仅被作为一种客观存在,数千年都未被真正“发现”。“发现”并非指未成年人是否存在,而是指对于“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在观念上形成认识,赋予其独立的权利主体地位,真正将其作为群体进行研究。
儿童期是人类生命周期中的必经阶段,无论人类是否发现都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在中世纪前的社会中,“儿童”是不存在的,儿童与成年人是没有区分的。在人类社会发展的早期,未成年人的价值与权利是割裂的、分离的,人们关注的仅是未成年人对于社会的价值,根本不存在未成年人权利的观念,常常把未成年人视为物,是成年人、家庭抑或国家的私有财产,即便是在文明程度较高的古希腊也是如此。7岁以后家庭的抚养和教育任务就结束了,男孩子被送到国家教育机关接受教育,使其成为勇敢、坚韧的爱国战士。这一时期并没有认识到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区别,未成年人只是“缩小的成人”。
中世纪的欧洲,基督教教义占据着主导西欧各国意识形态的统治地位,“原罪论”以及“预成论”基本主宰了人们对未成年人的看法。“原罪论”主张人生来就有罪,就连刚出生的婴儿也是如此。在中世纪,生产力水平不发达,不允许未成年人长期依赖成年人,需要像成年人一样参加劳作,早日独立生活,因而未成年人的特殊之处并没有被真正认知。“儿童就是小大人,与成年人是完全一样的,没有本质区别,儿童与成年人唯一的区别就是年龄和身材的差异”,这就是“预成论”。从古代社会到中世纪的人类世界对未成年人的看法均是从未成年人的社会价值出发,以政治社会或宗教为原则,未成年人自身的特殊性与独立性并没有引起关注。然而即便如此,“儿童是独特的”这一观念在中世纪已初见端倪。亚里士多德已经认识到个人发展有三个时期,因而也有人称他为“第一个理解小孩子需要的人”。
在文艺复兴运动的推动下,未成年人开始受到关注,并被认为拥有一种“特殊而尊贵的地位”。“儿童的发现”为儿童的命运带来了巨大的转机,使得儿童的生命、权利与自由以及应接受的教育得到了新的审视。一批具有先进思想的教育家展开了对中世纪落后儿童观的猛烈抨击,倡导要尊重与解放儿童,应依据儿童身心发育的特性保障他们的成长与发展。资产阶级革命的持续深入发展与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推崇的人权、自由及平等的先进思想对西方国家进行法律领域的革命性变革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纷纷颁布法律对人权做出确认。自此,国家根据儿童的自身特性将其与成年人区分开并为其提供特殊保护。
进入20世纪之后,在联合国的推动下,国际社会在未成年人权利保护方面达成了诸多共识,制定并签署了多个国际性法律文件,其中将保护未成年人的理念转化为对未成年人独立权利主体地位予以确认的是198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未成年人作为“积极和创造性”的权利主体,享有“包括生存、发展和充分参与社会、文化、教育生活以及他们个人成长与福利所必需的其他活动的权利”。至此,有关未成年人的礼教观念逐渐转变为未成年人有独立权利的观念,承认未成年人有需要考虑的利益甚至是权利,需要考虑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尤其是他们的父母的利益有着明显的区别。
法律予以特殊保护的群体
在人类社会发展的漫长进程中,怜悯弱小的善性始终是人类的优秀品格之一,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护虽不及人类历史一样久远,但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下来却早已形成共识。
在古代,人们尚未发现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有什么根本的不同。原始社会的未成年人并不是独立家庭的一员,而是氏族社会的成员,虽然当时的未成年人也会获得成年人的关照和抚养,但是这种关照并非来源于对未成年人的特殊身心发展需求的认识,而是出于种族延续的一种需要,将其作为未来的劳动力。奴隶社会的生产力水平有了一定的提高,人们的生存状况得到了改善,但是对未成年人的认识仍然停留在“缩小了的成人”的层面上,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十分有限。尽管如此,在一些法典中已出现了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条款,如《十二铜表法》第8表第9条的规定、《摩奴法典》第8卷第27条的规定、《汉谟拉比法典》第29条的规定。在中国古代,未成年人犯罪与老年人和智障的人一样是可以得到赦免的,此即“三赦”。
进入封建社会,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尽管仍然停留在维护封建统治的层面,但确实具有了一定的改观,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力度有所加强。我国古代最著名的法典《唐律》规定:凡70岁以上、15岁以下及废疾,犯“反逆”杀人等死罪,可以上请减免,90岁以上、10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唐律》的这一规定也为唐朝之后的朝代的立法所借鉴。
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极大地推动了人权运动的发展,对未成年人权利的关注与尊重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改观。体现在制度层面,出现了一大批规范性的法律文件,其中既有国际社会共同达成的国际条约,也有主权国家制定的国内法。英国在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征程中发挥了先锋作用。美国的《少年法庭法》则开启了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新篇章,该法专门对未成年人案件的组织机构、审判程序、对越轨少年的处理等问题做了详尽的规定,在未成年人司法的发展方面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该法也成为诸多国家与地区制定未成年人相关立法的重要借鉴。
现代法治社会,对未成年人赋予特殊法律保护的理念深入人心,法律体系日益健全。各国家和地区不仅有针对未成年人制定的专门立法如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12年比利时的《儿童保护法》、1923年德国的《少年法院法》和1991年的《儿童和青年福利法》、1924年瑞典的《儿童福利法》、1947年日本的《儿童福利法》、1989年英国的《儿童法》等,而且对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范围也不断扩大,权利保护的内容也更为细化,从宽泛的儿童福利立法发展到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专门立法。可以说,对未成年人的关注与特殊保护正朝着立体化、全方位的态势发展。
实现权利的弱势群体
弱势群体的存在是任何一个国家与社会都无法回避而且必须重视的社会现象。保护与救济弱势群体是实现社会公正与法律实质正义的核心旨意,也是创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弱势群体作为社会学研究的一个重要领域,近年来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逐渐在法学领域受到关注。弱势群体作为社会学研究领域的核心概念,由于研究者的出发点和关注点不同,对弱势群体的界定也存在着差异,学者们对其内涵还未达成一个统一的认识。“从脆弱者群生成的原因来看,可分生理性脆弱群体与社会性脆弱群体两大类,生理性脆弱者群体主要由未成年人、残疾人、退休者构成,是由生理上的缺陷或生理的衰老引起的,使他们在社会竞争中自然地处于不利地位。社会性脆弱者群体,由贫困者和失业、半失业者构成,引起的因素较复杂,有恶劣的地理环境等自然因素,有产业结构调整、企业经营机制转换等经济因素,也有个人素质低、能力差等个人因素。”
未成年人权利
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1、生存权:包括生命安全权和生活保障权。是指未成年人享有其固有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获得基本生活保障的权利。在家庭中,父母(监护人)不能殴打孩子。在学校,教师不能体罚学生或变相体罚学生。在社会上,他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对侵害未成年人生命健康的行为,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有权向有关机关控告,直至诉诸法律。
大多数父母都很关心孩子的生存状态,但也有个别父母严重侵犯儿童的生存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凡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构成犯罪的、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的、溺婴及弃婴的行为将被追究法律责任。
2、发展权:指儿童拥有充分发展其全部体能和智能的权利。发展权利主要指信息权、受教育权、娱乐权、文化与社会生活的参与权、思想和宗教自由、个性发展权等。其主旨是要保证儿童在身体、智力、精神、道德、个性和社会性等诸方面均得到充分的发展。
3、受保护权:是指未成年人享有不受歧视、虐待和忽视的权利,受保护权是未成年人权益的重要内容。反对一切形式的儿童歧视;每一个儿童将得到平等对待;保护儿童一切人身权利及关于处于危机、紧急情况下的儿童保护;脱离家庭的儿童保护。如对儿童照料不周,对儿童进行有辱人格的惩罚,让孩子承担过重家庭责任、社会责任,利用、剥削儿童这些都是没有尊重儿童的权利。
4、参与权:是指未成年人参与家庭和社会生活,并就影响他们生活的事项发表意见的权利。未成年人的参与权有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未成年人可以对影响自己的事务发表意见;第二,未成年人有权得到与之有关的信息。
5、受教育权:中国的《义务教育法》规定,公民依法享有九年义务教育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剥夺未成年人的这一权利。对家长(监护人)来说,送子女去读书,读到初中毕业,这是法定义务,违反这个规定就构成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未成年人自己可以拿起法律武器进行维权,其他公民有权帮助控告,国家也有权干预。
6、财产权:一般情况下,未成年人没有个人财产,但有些未成年人也可能拥有财产,如有的青少年有发明专利,有的因继承财产或接受他人赠予财产而成为财产所有权的主体。对未成年人的财产权,法律上也予以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虽然是由监护人管理,但监护人也不能非法侵吞或不合理使用未成年人的财产。:
7:肖像权:是指未成年人对以各种形式反映自己容貌特征的个人形象享有的专有权。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有权禁止他人非法毁损、侮辱、玷污未成年人的肖像以及未经同意不得擅自使用未成年人的肖像。
8:受抚养权:是指未成年人出生后有权享受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抚养。如果没有法定监护人,政府有义务对其进行收养,由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9、隐私权:是指未成年人享有的个人生活不被公众知晓,禁止他人不法干涉的权利。未成年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10:名誉权:是指未成年人享有名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未成年人的名誉。
11:荣誉权:是指未成年人有接受政府、社会组织、单位对自己的表彰、嘉奖和授予荣誉称号并对荣誉加以维护的权利。
保护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决定》修正。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未成年人依法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不因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民族、种族、性别、户籍、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等受到歧视。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
(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
(三)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
(四)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五)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六)保护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科学教育、文化教育、法治教育、国家安全教育、健康教育、劳动教育,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培养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抵制资本主义、封建主义和其他腐朽思想的侵蚀,引导未成年人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六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人的共同责任。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对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职责。
国家采取措施指导、支持、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承担,省政府也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由其他有关部门承担。
第十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处置,并以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科学研究,建设相关学科、设置相关专业,加强人才培养。
第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未成年人健康、受教育等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发布未成年人保护的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 国家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
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监护职责:
(一)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
(二)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
(三)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勤俭节约,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四)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五)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六)保障未成年人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七)妥善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
(八)依法代理未成年人实施民法行为;
(九)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并进行合理管教;
(十)其他应当履行的监护职责。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虐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或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放任、教唆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三)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参与邪教、迷信活动或者接受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侵害;
(四)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吸烟(含电子烟,下同)、饮酒、赌博、流浪乞讨或者欺凌他人;
(五)放任或者迫使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六)放任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七)放任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八)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以外的劳动;
(九)允许、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十)违法处分、侵吞未成年人的财产或者利用未成年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一)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或者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及时排除引发触电、烫伤、跌落等伤害的安全隐患;采取配备儿童安全座椅、教育未成年人遵守交通规则等措施,防止未成年人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提高户外安全保护意识,避免未成年人发生溺水、动物伤害等事故。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前,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充分考虑其真实意愿。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采取保护措施;情况严重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八周岁或者由于身体、心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看护状态,或者将其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不适宜的人员临时照护。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生活。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无正当理由的,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照护。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确定被委托人时,应当综合考虑其道德品质、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与未成年人生活情感上的联系等情况,并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被委托人:
(一)曾实施性侵害、虐待、遗弃、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
(二)有吸毒、酗酒、赌博等恶习;
(三)曾拒不履行或者长期怠于履行监护、照护职责;
(四)其他不适宜担任被委托人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将委托照护情况书面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和实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加强和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的沟通;与未成年人、被委托人至少每周联系和交流一次,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心理等情况,并给予未成年人亲情关爱。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到被委托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幼儿园等关于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常的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干预措施。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应当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应当依照协议、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确定的时间和方式,在不影响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探望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的一方应当配合,但被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认知能力、合作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建立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制度,健全学生行为规范,培养未成年学生遵纪守法的良好行为习惯。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实施启蒙教育,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二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保障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开除、变相开除未成年学生。
学校应当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进行登记并劝返复学;劝返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未成年学生,不得因家庭、身体、心理、学习能力等情况歧视学生。对家庭困难、身心有障碍的学生,应当提供关爱;对行为异常、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帮助。
学校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留守未成年学生、困境未成年学生的信息档案,开展关爱帮扶工作。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特点,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青春期教育和生命教育。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日常生活劳动、生产劳动和服务性劳动,帮助未成年学生掌握必要的劳动知识和技能,养成良好的劳动习惯。
第三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勤俭节约、反对浪费、珍惜粮食、文明饮食等宣传教育活动,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浪费可耻、节约为荣的意识,养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习惯。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合理安排未成年学生的学习时间,保障其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
学校不得占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组织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集体补课,加重其学习负担。
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对学龄前未成年人进行小学课程教育。
第三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协助卫生健康部门做好在校、在园未成年人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三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完善安保设施、配备安保人员,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在园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学校、幼儿园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防止发生人身伤害事故。
第三十六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校车进行安全检查,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并向未成年人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培养未成年人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
第三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定期进行必要的演练。
未成年人在校内、园内或者本校、本园组织的校外、园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幼儿园应当立即救护,妥善处理,及时通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参加商业性活动,不得向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推销或者要求其购买指定的商品和服务。
学校、幼儿园不得与校外培训机构合作为未成年人提供有偿课程辅导。
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对教职员工、学生等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教育和培训。
学校对学生欺凌行为应当立即制止,通知实施欺凌和被欺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与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对相关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心理辅导、教育和引导;对相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
对实施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根据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依法加强管教。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工作制度。对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等违法犯罪行为,学校、幼儿园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适合其年龄的性教育,提高未成年人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未成年人,学校、幼儿园应当及时采取相关的保护措施。
第四十一条 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等应当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根据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成长特点和规律,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四十二条 全社会应当树立关心、爱护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
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和服务。
第四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专人专岗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指导、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的信息档案并给予关爱帮扶。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监督未成年人委托照护情况,发现被委托人缺乏照护能力、怠于履行照护职责等情况,应当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并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帮助、督促被委托人履行照护职责。
第四十四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儿童之家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社区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植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国家鼓励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等公共场馆开设未成年人专场,为未成年人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
国家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等开发自身教育资源,设立未成年人开放日,为未成年人主题教育、社会实践、职业体验等提供支持。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类社会组织对未成年人开展科学普及活动。
第四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以及公路、铁路、水路、航空客运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免费或者优惠票价。
第四十六条 国家鼓励大型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旅游景区景点等设置母婴室、婴儿护理台以及方便幼儿使用的坐便器、洗手台等卫生设施,为未成年人提供便利。
第四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有关规定,限制未成年人应当享有的照顾或者优惠。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创作、出版、制作和传播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第四十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宣传,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新闻媒体采访报道涉及未成年人事件应当客观、审慎和适度,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禁止制作、复制、出版、发布、传播含有宣扬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赌博、引诱自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第五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出版、发布、传播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网络信息,包含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应当以显著方式作出提示。
第五十二条 禁止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或者持有有关未成年人的淫秽色情物品和网络信息。
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刊登、播放、张贴或者散发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广告;不得在学校、幼儿园播放、张贴或者散发商业广告;不得利用校服、教材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商业广告。
第五十四条 禁止拐卖、绑架、虐待、非法收养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性骚扰。
禁止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
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戏游艺设备、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不得危害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上述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未标明注意事项的不得销售。
第五十六条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并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对可能存在安全风险的设施,应当定期进行维护,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标明适龄范围和注意事项;必要时应当安排专门人员看管。
大型的商场、超市、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游乐场、车站、码头、机场、旅游景区景点等场所运营单位应当设置搜寻走失未成年人的安全警报系统。场所运营单位接到求助后,应当立即启动安全警报系统,组织人员进行搜寻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第五十七条 旅馆、宾馆、酒店等住宿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询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五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五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
第六十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销售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具等物品。经营者难以判明购买者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六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未成年人进行危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未成年人参与演出、节目制作等活动,活动组织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上述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
第六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非法删除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网络通讯内容。
除下列情形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网络通讯内容: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未成年人开拆、查阅;
(二)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依法进行检查;
(三)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未成年人本人的人身安全。
第六十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网络素养宣传教育,培养和提高未成年人的网络素养,增强未成年人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的意识和能力,保障未成年人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内容的创作与传播,鼓励和支持专门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适合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特点的网络技术、产品、服务的研发、生产和使用。
第六十六条 网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惩处利用网络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
第六十七条 网信部门会同公安、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等部门根据保护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需要,确定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网络信息的种类、范围和判断标准。
第六十八条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网信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宣传教育,监督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履行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义务,指导家庭、学校、社会组织互相配合,采取科学、合理的方式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进行预防和干预。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方式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进行干预。
第六十九条 学校、社区、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为未成年人提供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智能终端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上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或者以显著方式告知用户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的安装渠道和方法。
第七十条 学校应当合理使用网络开展教学活动。未经学校允许,未成年学生不得将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带入课堂,带入学校的应当统一管理。
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沉迷网络的,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和引导,帮助其恢复正常的学习生活。
第七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高网络素养,规范自身使用网络的行为,加强对未成年人使用网络行为的引导和监督。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通过在智能终端产品上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选择适合未成年人的服务模式和管理功能等方式,避免未成年人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合理安排未成年人使用网络的时间,有效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第七十二条 信息处理者通过网络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和必要的原则。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征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要求信息处理者更正、删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信息处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更正、删除,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未成年人通过网络发布私密信息的,应当及时提示,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七十四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诱导其沉迷的产品和服务。
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针对未成年人使用其服务设置相应的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
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在线教育网络产品和服务,不得插入网络游戏链接,不得推送广告等与教学无关的信息。
第七十五条 网络游戏经依法审批后方可运营。
国家建立统一的未成年人网络游戏电子身份认证系统。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要求未成年人以真实身份信息注册并登录网络游戏。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游戏产品进行分类,作出适龄提示,并采取技术措施,不得让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的游戏或者游戏功能。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不得在每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八时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游戏服务。
第七十六条 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时,应当对其身份信息进行认证,并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
第七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对未成年人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或者恶意损害形象等网络欺凌行为。
遭受网络欺凌的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网络欺凌行为,防止信息扩散。
第七十八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便捷、合理、有效的投诉和举报渠道,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投诉、举报。
第七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网络产品、服务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有权向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或者网信、公安等部门投诉、举报。
第八十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发布、传播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且未作显著提示的,应当作出提示或者通知用户予以提示;未作出提示的,不得传输相关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发布、传播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相关信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网信、公安等部门报告。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对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向该用户提供网络服务,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的职能部门应当明确相关内设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及时办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支持、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专人专岗,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八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开展家庭教育知识宣传,鼓励和支持有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八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残疾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
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将其送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第八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托育、学前教育事业,办好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兴办母婴室、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养和培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的保教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八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职业教育,保障未成年人接受职业教育或者职业技能培训,鼓励和支持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为未成年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服务。
第八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能适应校园生活的残疾未成年人就近在普通学校、幼儿园接受教育;保障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未成年人在平遥县特殊教育中心学校、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的办学、办园条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
第八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校园安全,监督、指导学校、幼儿园等单位落实校园安全责任,建立突发事件的报告、处置和协调机制。
第八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设置监控设备和交通安全设施,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八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支持公益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的建设和运行,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并加强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学校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将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等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场地、房屋和设施。
第九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提供卫生保健服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的新型冠状病毒疫苗预防接种进行规范,防治未成年人常见病、多发病,加强传染病防治和监督管理,做好伤害预防和干预,指导和监督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开展卫生保健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教育,建立未成年人心理问题的早期发现和及时干预机制。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做好未成年人心理治疗、心理危机干预以及精神障碍早期识别和诊断治疗等工作。
第九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困境未成年人实施分类保障,采取措施满足其生活、教育、安全、医疗康复、住房等方面的基本需要。
第九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进行临时监护:
(一)未成年人流浪乞讨或者身份不明,暂时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二)监护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
(三)监护人因自身客观原因或者因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不能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监护缺失;
(四)监护人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照料的状态;
(五)监护人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未成年人需要被带离安置;
(六)未成年人遭受监护人严重伤害或者面临人身安全威胁,需要被紧急安置;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三条 对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可以采取委托亲属抚养、家庭寄养等方式进行安置,也可以交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儿童福利机构进行收留、抚养。
临时监护期间,经民政部门评估,监护人重新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民政部门可以将未成年人送回监护人抚养。
第九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进行长期监护:
(一)查找不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二)监护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
(三)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
(四)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并指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 民政部门进行收养评估后,可以依法将其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交由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收养。收养关系成立后,民政部门与未成年人的监护关系终止。
第九十六条 民政部门承担临时监护或者长期监护职责的,财政、教育、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负责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监护的未成年人。
第九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通全国统一的未成年人保护热线,及时受理、转介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鼓励和支持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参与建设未成年人保护服务平台、服务热线、服务站点,提供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咨询、帮助。
第九十八条 国家建立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系统,向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九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引导和规范有关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为未成年人的心理辅导、康复救助、监护及收养评估等提供专业服务。
第一百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一百零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中,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上述机构和人员实行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相适应的评价考核标准。
第一百零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使用未成年人能够理解的语言和表达方式,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第一百零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有关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姓名、影像、住所、就读学校以及其他可能识别出其身份的信息,但查找失踪、被拐卖未成年人等情形除外。
第一百零四条 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协会应当对办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进行指导和培训。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对涉及未成年人的诉讼活动等依法进行监督。
第一百零六条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相关组织和个人未代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支持其提起诉讼;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公益诉讼。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尊重已满八周岁未成年子女的真实意愿,根据双方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依法处理。
第一百零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严重侵犯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撤销监护人资格。
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第一百零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抚养、收养、监护、探望等案件涉及未成年人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社会组织对未成年人的相关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第一百一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应当依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成年亲属、所在学校的代表等合适成年人到场,并采取适当方式,在适当场所进行,保障未成年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一般不出庭作证;必须出庭的,应当采取保护其隐私的技术手段和心理干预等保护措施。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与其他有关政府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互相配合,对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实施必要的心理干预、经济救助、法律援助、转学安置等保护措施。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案件,在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应当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等措施,尽量一次完成;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是女性的,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处罚后,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得歧视。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发现有关单位未尽到未成年人教育、管理、救助、看护等保护职责的,应当向该单位提出建议。被建议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书面回复。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根据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特点,开展未成年人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第一百一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参与涉及未成年人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心理干预、法律援助、社会调查、社会观护、教育矫治、社区矫正等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一百一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等机构及其教职员工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给予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待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场所运营单位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住宿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的,由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场所管理者未及时制止的,由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履行查询义务,或者招用、继续聘用具有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人员的,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二十七条 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或者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规定的,由公安、网信、电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是指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等未成年人安置、救助机构;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托管、临时看护机构;家政服务机构;为未成年人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培训、监护、救助、看护、医疗等职责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
(二)学校,是指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
(三)学生欺凌,是指发生在学生之间,一方蓄意或者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压、侮辱,造成另一方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中国境内未满十八周岁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于1999年6月28日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同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公布,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本法共分总则、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自我防范、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法律责任、附则八章;其中总则部分明确,制定本法旨在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从小抓起并及时预防矫治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由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会团体、学校、家庭、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等各方面共同参与、各负其责,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社会环境。
《治安管理处罚法》
《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完成,2026年1月起施行,该法调整了未成年人行政拘留执行条件:对于14至16周岁一年内二次以上违反治安管理的未成年人,可以依法执行拘留。同时,14至16周岁以及16至18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若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同样可以依法执行拘留。改变了以往这两类未成年人通常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情况。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6号公布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已于2023年9月20日经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旨在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环境、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制定,明确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和网络空间的规律与特点,实行社会共治,并规定由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协调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国家新闻出版、电影部门和国务院教育、电信、公安、民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相关条款。2024年7月,网信部门开展“清朗·2024年暑期未成年人网络环境整治”专项行动,对“将儿童包装成所谓‘性感辣妹’进行无底线营销”行为作为典型处置案例进行了通报。儿童家长、相关机构、网络平台也应增强意识、履行责任,切实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保护机构
以中国为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领导小组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要求,进一步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国务院决定成立国务院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作为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
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统筹协调全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研究审议未成年人保护重大事项;协调推进有关单位制定和实施未成年人保护规划、政策、措施、标准;督促检查《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落实情况、各地区和各有关单位任务完成情况,督办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重大案件处置工作;指导各地区、各有关单位按照法定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对履职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的单位或地区强化督办问责;总结、推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经验,组织开展统计调查、宣传教育和表彰奖励工作;完成党中央、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2020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监察委员会、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央委员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签下发《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或疑似遭受性侵、虐待、欺凌、拐卖等9类不法侵害,以及面临这些不法侵害危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举报。
保护治理
相关治理
2020年12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会议同时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下调了部分严重犯罪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严重暴力犯罪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核准追诉,应当负刑事责任。
2024年,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决定。2024年7月,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要求“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强化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治理,制定专门矫治教育规定”。2024年12月30日,法院对“河北少年残杀同学案”3名未成年被告人作出一审宣判,判处其中1名被告人无期徒刑,1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二年,另外1人依法不予刑事处罚(公安机关和教育部门依法决定对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2025年以来,中央政法委把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治理作为重大课题,深入调查研究,牵头制定《专门矫治教育工作规定(试行)》。2025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的一场新闻发布会上,相关负责人表示,2025年最高检将研究制定办理低龄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核准追诉案件的意见。
2025年前11个月,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未成年人犯罪8.5万人,起诉侵害未成年人犯罪6.6万人,同比分别下降9.7%、1.9%。”2026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检察厅厅长缐杰在接受“学思践悟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精神持续推进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检察实践”最高检厅长访谈时谈到,这一变化是多方协同、系统治理的结果。
据介绍,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法律监督与全程参与司法保护的职能优势,重点开展了以下工作:
提升司法办案质效。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增强预防就是保护、惩治也是挽救的意识,对主观恶性大、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的涉罪未成年人,坚决依法惩治,2025年前11个月,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未成年人犯罪3.2万人,起诉5万余人;对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依法从宽处理,适用附条件不起诉1.4万人。
推动罪错行为分级干预矫治体系建设。全国300多个县级以上检察机关协同公安、教育、民政等部门强化分级矫治,形成一体治理格局。通过担任法治副校长、协同推进专门学校建设等方式,强化对专门教育、专门矫治教育的法律监督。
协同推进社会综合治理。结合办案中发现的治理漏洞和风险隐患,综合运用检察建议、公益诉讼、情况通报等方式,督促相关部门加强对重点区域、行业、场所的监管。持续深化法治宣传教育,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评选发布30件全国未成年人检察精品法治课,内容涵盖学生欺凌、防性侵等主题,课程已在教育部普法网等平台上线展播。
加强未成年人全面综合司法保护。比如,针对办案中发现的监护缺失、教养不当等问题,2025年前11个月检察机关共制发“督促监护令”近2.6万份,压实家庭监护责任。组织开展全国未成年人司法社会工作服务高质量发展综合促进项目,举办检察机关推进社会观护工作现场交流活动,注重对罪错未成年人开展精准帮教,防止对罪错未成年人“一放了之”或“一罚了之”。
推动标本兼治。围绕未成年人“拉车门”盗窃、利用电信网络实施犯罪等重点难点问题开展专题调研。通过举办中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会年会、中国检察学研究会未成年人检察专业委员会年会等,汇聚各方智慧,共商未成年人犯罪防治思路和举措,提升工作的科学性与系统性。
其他保护措施
网络保护
引导全社会认识互联网社会的时代特征,打造并推广符合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征、满足个人发展和社会化需要的网络素养教育体系。建立政府牵头、家校企三方联动的网络素养教育,不仅是为了提升未成年人的网络素养,更是为网络时代的未来奠定基础。
中国未成年网民规模达1.69亿,未成年人的互联网普及率达到93.7%,农村未成年人的上网比例也高达89.7%。但是,未成年人的网络技能主要用于娱乐游戏和聊天购物,硬件知识、网络学习等基本素养相对缺失。加强未成年人网络素养教育迫在眉睫。
网络空间作为家庭、学校、社会等现实世界的延展,已经成为未成年人成长中密不可分的一部分,将未成年人与互联网简单割裂开来,既不可取也很难实现。研究显示,互联网和社交媒体有助于学生获取知识、拓展技能、为未来步入社会做好准备。所以,有必要引导全社会认识互联网社会的时代特征,打造并推广符合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征、满足个人发展和社会化需要的网络素养教育体系。
网络平台和互联网企业也应该探索用新的数字技术,为未成年人打造一个健康友好的网络环境,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应鼓励企业探索通过产品或技术来实践对未成年人的网络保护,开发青少年版、建立防沉迷机制、试水网络教育等。事实证明,互联网企业在未成年人网络素养教育方面大有可为。比如有的公司正在尝试建立全环节覆盖的未成年人健康上网保护体系,并为大中小学校提供课程和师资培训等。有的公司在农村地区推广网络教育,让孩子们学习正确使用平板电脑等,为培养农村孩子的网络素养探索了经验。
建立政府牵头、家校企三方联动的网络素养教育,不仅是为了提升未成年人的网络素养,更是为网络时代的未来奠定基础。
2025年4月30日,移动互联网未成年人模式正式发布,这一模式通过技术升级与多方联动,为未成年人打造更安全、更健康的上网环境。未成年人模式首次实现了移动智能终端、应用程序和应用程序分发平台三方联动,大大降低了模式的使用门槛。家长可在手机端显著位置点击图标,“一键启动”未成年人模式,所有应用程序同步切换,形成一个相对独立、安全可控的上网环境。专家表示,第一个阶段,孩子们在拿到手机终端的时候,需要启用未成年模式,需要家长给出相应的监护监管和指导;第二个阶段,在孩子们使用未成年人模式过程当中,家长们去了解孩子的使用状况,如果有时退出了或者说规避了,家长应该进行管理;第三个阶段,在移动互联网未成年模式里,家长完全可以去根据孩子的情况、兴趣爱好、认知能力进行个性化设定。
电子产品使用
2026年1月29日,据中国中央电视台新闻报道,瑞典政府宣布拟从2026年8月新学年起,在全国小学和初中课堂禁止学生使用手机,仅教学需要或有特殊需求的学生除外。瑞典政府特别强调,这项禁令旨在“确保学生能集中注意力听讲”。
该项政策发布后在社交媒体平台引起热议,其中焦点之一是禁令所覆盖的中小学阶段是儿童神经发育和身心成长的关键期。1月31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小儿科副主任医师蔡馥丞接受人民日报健康客户端记者采访时表示,儿童期大脑处于快速发育和重塑阶段,过度使用手机可能对大脑产生影响。
“短视频、游戏等高强度兴奋刺激内容,会持续高频刺激神经系统,导致多巴胺系统对日常学习中更慢获得成就奖励的过程变得不敏感。”蔡馥丞解释,这意味着,长期暴露于快速变化数字内容中的孩子,大脑可能逐渐失去对传统学习方式的适应能力。
记者检索了解到,除瑞典以外,欧洲多国已先后实施中小学课堂手机禁令。法国早在2018年率先通过立法禁止15岁以下学生在校使用手机,2026年1月27日发布5岁以下未成年人社交媒体禁令;意大利则在2022年宣布学生上课期间禁止使用手机后,于2025年将禁令扩展至高中阶段。这股趋势正蔓延至欧洲以外,巴西于2025年1月通过法案,限制在全国公立和私立基础教育学校的教室中使用便携式电子设备。
干预需从家庭早期开始。婴幼儿期应避免使用手机,决不能养成用手机带娃的习惯。家长需以身作则,减少使用手机,并通过建立清晰的家庭规则来引导孩子。还要分年龄段策略:对于幼龄段儿童(3~6岁),核心是用陪伴替代屏幕;学龄段(7~12岁),应让孩子明白手机是工具而非玩具;而对于自主意识强烈的青春期(13岁以上),则需通过共同商定规则的“君子协议。还要避免避免“双标”行为:“如果爸妈整天刷手机,却吼着让孩子别玩,这种反差只会加剧逆反心理。”她建议,家庭可以共同制订并遵守“手机使用平等条约”,例如,规定就餐时手机上交、睡前统一关机等,用平等的实际行动为孩子树立榜样。
志愿服务
进入21世纪,结合未成年人思想道德教育和人格全面发展的需要,借鉴国外未成年人参与志愿服务的经验(包括亲子义工、志愿家庭、学校志愿服务等),我国越来越多地倡导和鼓励未成年人参与志愿服务。从调查数据看,参与频率在逐渐增加。
未成年人的志愿服务参与动机也呈现多样性。
从调查数据看,未成年人选择“帮助有需要的人”占70.25%,中老年人选择“帮助有需要的人”占79.40%。但在其他选项上呈现出差异性,反映不同年龄的志愿者在动机和需求上有所区别。如“锻炼自己的能力”选项,中老年人选择率是28.63%,未成年人选择率是49.78%;对于“增加社会见闻,获得和丰富自己的经验”选项,中老年人选择率是19.78%,未成年人选择率是26.62%。
通过比较分析,调查团队发现,未成年人由于正处于学习、成长阶段,更期望在志愿服务中锻炼能力、丰富经验,从而提高适应社会生活的素质。
未成年人拥有较多自主性、灵活性。对于“社会组织招募”“亲戚、朋友等他人介绍”两个选项,未成年人选择率分别是61.42%、42.07%,均高于成年人选择率。可见,未成年人主要通过公益机构、志愿组织招募和家长、亲友介绍参与防疫服务,在社区和乡村防控宣传、环境卫生等服务中发挥作用。调查数据反映出近年来志愿服务社会化程度提高,单位之外的志愿服务参与机遇增多,未成年人可通过不同的途径参与服务活动。
选择适合易行的志愿服务项目,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安全健康。因此,未成年人志愿者特别是中学生志愿者较多选择网络防疫服务项目,通过网络渠道开展志愿服务。从调查数据看,未成年人运用网络“转发、宣传相关的防护知识”的占48.25%,“转发疫情防控志愿服务信息”的占46.97%,“转发捐款捐物的信息”的占21.56%。此外,未成年人还通过网络参与“艺术战疫”志愿服务,编写和创作激励抗击疫情的文艺作品;通过网络开展慰问和沟通,为隔离观察、居家防护的人员提供温馨关怀等。
犯罪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其成长轨迹不仅关乎个体命运、家庭福祉,更直接牵动社会和谐稳定。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因其复杂性、危害性及矫正难度,一直是一个公认的全球社会治理难题。2024年,中国检察机关起诉未成年人犯罪5.7万人。而2021年至2023年,这个数据依次为3.5228万人、2.7679万人、3.8954万人。
特征与原因
未成年人犯罪有以下几个典型特征:犯罪总量及低龄未成年人犯罪均呈现上升趋势;罪名比较集中,多为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校园欺凌问题凸显;涉罪未成年人中,职业中学学生、辍学未成年人成为犯罪治理关键对象;涉罪未成年人家庭不完满问题突出,且团伙作案普遍。
结合办案实践来看,引发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未成年人法律意识淡薄造成规矩意识不强。未成年人群体有其固有特征,冲动任性、争强好斗,法律意识淡薄,加之辨别控制能力弱,一旦交友不慎极易沾染不良习气。二是家庭教育缺位导致行为失范。“问题家庭”极易对孩子产生负面影响,特别是单亲、重组家庭的孩子,内心缺乏安全感,处理问题易走极端。父母长期缺乏对孩子的陪伴,也会为孩子产生不良行为埋下隐患。三是学校普法教育深度不够、效果不佳,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干预不够。未成年人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时间占据其生命成长的绝大部分,一旦出现打架斗殴、夜不归宿、旷课逃学等不良行为,学校更容易在第一时间发现并进行干预。而现实情况是学校往往不能及时发现问题,或者发现后未进行实质有效干预。四是社会环境复杂多变催生犯罪。特别是随着互联网、智能手机的普及,缺乏辨别力的未成年人极易受网络上不良信息的影响,走向歧途,误入违法犯罪深渊。
犯罪预防存在的问题
一是全过程犯罪预防理念尚未形成。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绝非简单的点对点,而是要兼顾犯罪治理、罪错行为干预和教育防治三个层面。实践中,部分地区尚未形成全过程犯罪预防理念,多数人对犯罪预防的理解停留在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防治的维度。
二是对惩教结合的司法政策和办案原则理解不到位。依法保护未成年人,要求高度重视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治理。实践中,很多人对未检工作理念、方针和办案原则理解不透彻,强调一味从宽,背离了出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初衷,也不利于深层次推动犯罪预防。
三是不同阶段的犯罪预防措施不够精细。犯罪惩治阶段,重治罪轻治理的办案模式导致类案再发率高,犯罪预防效果差。分类矫治阶段,多数地区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干预工作机制尚不健全,缺乏开展分级干预的专门场所。教育防治阶段,法治教育精细化程度低,没有聚焦重点问题、重点人群、新型犯罪,普法宣传内容不新、方式不多,形式大于实质。
犯罪预防对策建议
一是宽严相济,依法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首先,要辩证理解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理念,准确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一些情节严重的犯罪,该追诉的要追诉,而不是一味从宽。其次,要切实提高附条件不起诉案件办案质效,深刻认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功能定位,把重点放在对涉罪未成年人的考察帮教上。
二是精准发力,健全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干预机制。要注重家庭教育指导。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全面了解涉案未成年人的家庭背景、成长环境等情况,为科学处遇和精准帮教提供参考。针对涉案未成年人监护缺位等问题,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向监护人制发督促监护令、开展家庭教育指导等,让罪错未成年人在家人监管和帮助下回归生活正轨。要分类施策精准矫治。对有一般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主要依托家庭、学校进行教育和管束,可定期为未成年人提供一对一心理疏导。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通过对其认错态度、再犯风险、回归社会可能性三个维度进行综合评价,精准分析未成年人行为的风险程度,责令其定期报告情况,开展临界预防。针对罪错未成年人,建立“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涉罪未成年人数据库”,开展网格化帮教。对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其他预防和帮教措施不起作用的未成年人,可将其送往专门学校接受教育矫治。要推动专门学校建设。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将加强专门学校建设和发展专门教育作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重点工作。需要加快推进专门学校建设,发挥教育、司法行政等部门专业力量,完善分级分类教育矫治措施。与此同时,要注重同步谋划和探索检察机关与专门学校的工作衔接、效果评价、跟踪反馈等配套机制。
三是久久为功,常态化推进未成年人日常教育。要加强未成年人法治教育。建议由教育行政、公安等部门建立预警机制,对未成年人苗头性问题进行提前教育干预。同时,检察机关应提高法治副校长进校园普法的质量,紧密结合社会热点和学生特点,开展多元化普法宣传。要推动“六大保护”形成预防合力。检察机关要在强化自身履职过程中主动融入学校保护,畅通检察机关线索接收渠道,为校园安全“加把锁”;融入社会保护,会同相关部门深化社会支持体系建设,助推未检工作专业化和规范化;融入网络保护,突出惩治电信网络诈骗、帮信等犯罪,以有力法律监督强化网络治理;融入政府保护,加强与民政、团委、妇联等部门的沟通,建立信息联络共享机制。要通过大数据赋能强化犯罪预防。检察机关要依托大数据技术加强基于风险预警的模型构建和运用,比如,建立督促整治校园周边环境数据模型、旅馆业业态治理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控辍保学监督模型等,通过大数据赋能法律监督,进一步提升犯罪预防和监督实效。
治理数据
截至2022年末,中国共有妇幼保健机构3031家,儿童医院158家,妇幼保健机构人员增加到62.7万人,小儿科医师数达到22.6万人,儿科床位数达到56.8万张。2022年,全国新生儿死亡率为3.1‰,与2021年持平;婴儿死亡率、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分别为4.9‰和6.8‰,分别比2021年下降0.1个和0.3个千分点。
儿童食品安全监管力度加强。严格婴幼儿配方乳粉配方注册、生产许可和生产经营监管,制定发布《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22版)》,保障婴幼儿口粮安全。2022年,婴幼儿配方乳粉食品安全抽检合格率为99.98%。
学前教育全面普及水平持续提高。2022年,全国学前教育毛入园率为89.7%,比2021年提高1.6个百分点。全国共有普惠性幼儿园24.6万所,增加1035所;占全部幼儿园的比例为85.0%。普惠性幼儿园覆盖率为89.6%,提高1.8个百分点。
未成年人司法保护逐步健全。按照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相关规定,依法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截至2022年末,全国共设立少年法庭2181个;未成年人检察专门机构2207个,比2021年末增加31个。2022年,未成年人得到法律援助15.6万人次;1.9万名未成年人得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司法系统提供的司法救助。
2020年至2023年,检察机关共起诉侵害未成年人犯罪24.3万人,年均上升5.4%。孩子遭受侵害,既是家庭的伤也是社会的痛。检察机关会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依法严厉惩治暴力伤害、强奸、猥亵、拐卖等严重犯罪,从严打击成年人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针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多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最高法院出台《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依法严惩利用网络“隔空猥亵”未成年人犯罪,即对胁迫或者诱骗未成年人通过网络视频聊天,或者发送视频、照片等方式,暴露身体隐私部位或者实施淫秽行为的,依照猥亵犯罪定罪量刑。大力强化诉讼监督,对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提出抗诉566件,同比上升21.7%。甘肃省王某某强奸同村智力残疾女童,拒不认罪,三级检察机关接力监督,最高检依法提出抗诉,被告人从无罪被改判有期徒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王某性侵案,针对无罪判决,检察机关从十几万条聊天记录中抽丝剥茧,固定犯罪证据,依法抗诉,被告人从无罪被改判有期徒刑六年。
2023年,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未成年人犯罪9.7万人,其中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约1万人,盗窃、强奸、抢劫、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5类犯罪占比近七成;同时,未成年人涉黑恶犯罪整体下降、涉严重暴力犯罪趋于平缓、涉网络犯罪逐渐增多。针对这些新的趋势和特点,检察机关积极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一体落实“保护、教育、管束”理念,根据未成年人的犯罪性质、主观恶性、危害后果不同,采取相应的惩戒教育措施。对于实施严重犯罪、性质恶劣、不思悔改的未成年人依法惩治、该严则严,批准逮捕2.7万人、提起公诉3.9万人。对于犯罪较轻、初犯偶犯的未成年人,当宽则宽,不批捕3.8万人,不起诉4万人。
截至2023年底,中国未成年网民规模已达1.96亿,互联网普及率高达97.3%。根据《第6次中国未成年人互联网使用情况调查报告》,在未成年网民群体中,超三成表示会在网上发布笔记或短视频、玩网络流行梗和表情包,近一成未成年人玩互联网小游戏、模仿网络恶搞视频。短视频、社交平台与弹幕网站,成为未成年人的主要网络空间。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统计表明,在2024年全年新增的742万网民中,10岁至19岁青少年占比近半,其首次使用的互联网应用中,短视频类占比达37.3%。一些短视频平台“青少年化”趋势明显,其信息传播方式深刻影响着青少年的审美趣味与价值取向。
相关事件
2022年7月26日,贵州省人民检察院与解放军昆明军事检察院就“军娃”保护工作会签印发了《贵州省军地检察机关加强驻黔部队军人家庭未成年子女司法保护工作指导意见》。
2024年12月22日,《央视》曝光了游戏代练公司盯上未成年人现象,以绕过“防沉迷”为诱饵,利用未成年人接单。就这样,不少未成年人成为了“低价打手”,晚上通宵打游戏,白天上课睡觉,这也让孩子们更加沉迷于网络游戏之中。
2025年,互联网平台上,各种不同风格类型的萌娃视频逐渐成为热门题材。但一些不良商家或账号,为了博流量,将“擦边”的黑手伸向了未成年人群体。有网友发现,一些商家、博主用未成年人的“擦边”图片、视频吸引眼球,某些评论区的留言不堪入目。
2025年5月26日起,法治日报法治经纬版在“好案例·法镜明”专栏中推出涉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系列报道。
2025年9月,北京市网信办启动了2025年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专项整治工作,指导属地各平台清理了近百万条涉及未成年人的违法违规短视频,并发布了一批典型案例。重点整治的有4类问题,第一是网络侵害,第二是隐蔽传播违法违规信息。第三是诱导未成年人线下从事危险的活动。第四就是利用未成年人形象牟利。这条短视频的画面是孩子们熟悉喜爱的《小猪佩奇》,但是配音却被篡改了,其中充斥着暴力与低俗的语言。北京市网信办的工作人员表示,这类视频隐蔽传播违法不良信息,严重危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2025年10月7日,丹麦首相弗雷泽里克森提议禁止15岁以下未成年人使用社交媒体。她表示,手机和社交媒体导致儿童出现焦虑、接触不良信息等诸多问题。弗雷泽里克森当天在议会发言时提及这一计划,但没有披露细节,例如禁令所涉社交媒体包含哪些网站或手机应用、实施时间表以及实施细则等。她在发言中说,从来没有像现在这样,有如此多的孩子正遭受焦虑、抑郁和孤独的困扰。此外,手机和社交媒体还导致许多儿童出现注意力难以集中、阅读困难及接触不良信息等问题。丹麦已于今年9月出台规定,禁止儿童在小学或课外活动期间使用手机。
2026年1月24日,法国总统埃马纽埃尔·马克龙说,法国正加快推进禁止15岁以下未成年人使用社交媒体的立法进程,争取让相关立法在2026年9月开学时生效。马克龙在法国商业调频电视台播出的一段视频中说,他已要求政府“启动加速程序”,尽快推进禁令出台,希望“新学年开始时(2026年9月)实施”。据法新社报道,相关法案预期26日提交国民议会进行审议。5法国国民议会2023年通过一项法案,要求社交媒体平台核查15岁以下未成年人注册账户前是否获得家长同意,但该法案被认为与欧盟《数字服务法案》相矛盾,最终未能实施。尽管如此,限制未成年人使用社交媒体的主张在法国仍获得广泛民意支持。2025年8月,法国奥多克萨调查公司发布的民调数据显示,79%的法国家长支持禁止15岁以下未成年人使用社交媒体。
2026年1月27日凌晨,法国国民议会通过一项禁止15岁以下未成年人使用社交媒体的法案。根据法案内容,由在线平台提供的社交网络服务,将禁止15岁以下未成年人使用。
2026年2月,据路透社报道,女王陛下政府正考虑最早于今年实施类似澳大利亚模式的社交媒体禁令,限制16岁以下未成年人使用社媒平台。同时,政府也计划填补现行法律漏洞,将部分此前未被纳入监管范围的AI聊天机器人纳入安全规则之中。这一系列举措,旨在加快应对数字时代风险的速度。
2026年2月3日,西班牙首相佩德罗·桑切斯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迪拜举行的世界政府峰会上宣布,将推动立法禁止16岁以下未成年人使用社交媒体平台,并要求相关平台建立严格的年龄验证机制。
2026年2月25日,西班牙消费者事务大臣巴勃罗·布斯廷杜伊表示,政府计划出台新规,限制向未成年人出售能量饮料,以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健康保护,遏制不健康食品和饮料对青少年的影响。布斯廷杜伊说,消费者事务部正在起草相关法规,拟禁止向16岁以下人群销售所有能量饮料;对于咖啡因含量超过每100毫升32毫克的产品,禁售年龄则是18岁以下。
参考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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